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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元网购“电梯”被认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拆除并罚款100元
原标题:31000元网购“电梯”,被认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拆除并罚款10000元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黄沙坪社区民富街1号裕贤轩118号房
2023年07月0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本局依法对该电梯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之后依法延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查封期限届满后,本局依法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湖南谦益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在山东齐风鲁韵机械有限公司的淘宝店上以31000元购买了一台家用升降平台,规格型号:SJL,载重:400kg,共2层,到货后由山东齐风鲁韵机械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安装于当事人内。当事人于2023年4月开始将此家用升降平台作为电梯使用,用于员工上下搬运货物。当事人不能提供该电梯的生产许可资质,也没有查验电梯安装公司的许可资质。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向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夏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夏蕾接受案件调查、签署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三,由当事人提供的湖南谦益吉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市场主体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为湖南谦益吉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形象门店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提取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湖南谦益吉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家用升降平台并安装在当事人内作为电梯使用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电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撤除或封存该电梯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安市监听通〔2023〕号)一份、《听证笔录》一份、《听证报告》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城南抖音商行升降平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0月0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214号),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23年11月03日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载重在 0.5 吨以下,属于升降平台,不属于电梯;2.已起诉供货商,要求供货商承担责任;3.主要是为了员工搬运货物,作货梯使用;4.已停止使用,愿意拆除;5.请求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已停止违法行为,并愿意拆除电梯,使用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适度减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停止使用涉案特定种类设备,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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