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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施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市市场监管局制订了《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通过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管条线内征集意见,召开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代表座谈会,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形式,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现就征集的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及理由公开说明如下:
2、建议:第二条第一款“电梯的建设”应明确具体内容,“生产”后面括号里的“设计”应删除,因为后面没有对应条款;第二款直接引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电梯的定义。
处理情况: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建设(包括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土建工程施工)、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3、建议:第三条第一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去掉“市”,“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后面增加“[以下简称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处理情况: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4、建议:第四条第二款应增加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筑管理相关内容;第三款应增加财政部门,因为很多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大力支持。
处理情况: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的类型、规格、数量、防火等设置要求以及供配电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垂直电梯的井道、机房、底坑等建筑质量以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区域和疏散区域的土建质量及空间尺寸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第三款“发展改革”前面增加“财政”。
5、建议:第五条增加“经营”单位,“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改为“生产、经营”。
处理情况:第五条修改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从事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6、建议:第六条第二款“幼儿园、学校”的顺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中的顺序排列。
处理情况: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7、建议:第七条第二款“群众”改为“公众”;“按照有关规定”前面增加“应当”二字。
处理情况:使用“公众”与相关技术规范说法一致;增加“应当”二字更加明确相关要求。
8、建议:第九条“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前增加“有关”二字,并增加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相关内容。
处理情况: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垂直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以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区域和疏散区域等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处理情况:第十条修改为“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保障机房环境符合电梯制造标准要求。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内采取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机房环境符合电梯制造标准要求”。
10、建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之间的“、”改为“和”;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也应该安装视频监控,便于发生事故时责任判定。
处理情况: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安装垂直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公众聚集场所的垂直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以及住宅小区安装的垂直电梯均应当配置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
11、建议: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相关单位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应设定时间限制,防止当事人无限期拖延。
处理情况: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12、建议:第十三条第(二)项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表述;第(五)项增加“厅门地槛”;第(七)项“排除故障确认安全后”修改为“消除事故隐患后”。
处理情况: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每个住宅小区必须配备至少一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且不得在其他单位任职安全管理员”;第(五)项修改为“保持电梯厅门及厅门地槛、轿厢内干净整洁……”;第(七)项修改为“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13、建议: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办理变更登记的单位,各县区有的是市场监管部门,有的是行政审批部门,列举应全面。
处理情况: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辖区电梯使用登记办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4、建议:第十五条删除“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表述;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超过15年的老旧电梯安全评估应进一步细化,相关费用建议由地方财政承担。
处理情况:删除相关语句,并将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超过15年的老旧电梯安全评估作为一条新增条款单列。
15、建议:第十六条第一款“采取有效措施”改为“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第二款“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检测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后面增加“检测”。
16、建议: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表述不清楚;第二款除了要公示资金使用情况,还应当公示电梯维修保养资金相关收费标准。
处理情况: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第二款修改为“……及时公示收费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
17、建议: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对外地维保单位应该具备的条件要求过分细,没有明确的依据;第三款中“维保对象”指代不清,建议删除;对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维保业务的单位应限期申请电梯安全监管系统账号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监管系统,对条件变更未按要求及时更新系统数据的,罚则里应设置对应处罚条款;应明确由市市场监管局制订配套电梯维保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处理情况: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注册地在宿迁市外的维保单位在我市开展维保业务,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到市市场监管局备案,还应在我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具备必要的维保条件”;第三款修改为“在宿迁市范围内开展电梯维保业务的维保单位,应当自首次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电梯安全监管系统账号,并根据要求完整录入本单位相关信息。维保单位已在市市场监管局备案的办公地点、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维保的电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维保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4小时内更新电梯安全监管系统数据。市市场监管局应制订配套的电梯维保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18、建议:第二十一条中“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修改为“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一)项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电梯的已有法律、法规规范,应增加使用未经检测的相关要求。
处理情况:根据上述意见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电梯”。
19、建议:第二十四条政府鼓励电梯维保单位做大做强、提升质量,应有配套的支持措施。
处理情况: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财政、招投标、住建部门应加强引导,对政府投资性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以及电梯总量超过30台的住宅小区应选择三星级以上维保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对星级维保单位依据星级等级给予适当加分”。
20、建议:第二十五条主要针对当前电梯检验检测改革而设立,但不需要规章中使用“试点期间”等模糊字样,建议第一款去掉“在……试点期间”的表述,同时删除第二款,因为对检验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要求,所有第三款只要对检测机构相关活动进行规范。
处理情况: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我市从事电梯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同时在我市设有固定办公场所,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人员和设备以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经向市市场监管局备案后,方可开展工作。市市场监管局应结合我市实际,出台检测机构具体管理办法,对检测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保证电梯检测机构数量与电梯数量相适当,避免恶性无序竞争,建立检测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
21、建议:第二十八条去掉电梯检验的内容,增加使用单位对检测反馈问题落实整改的义务和检测机构对整改结果确认的义务,对使用单位未能整改到位的,也应予以处罚。
处理情况: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文件要求,在电梯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并提供受检电梯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使用单位对提供的电梯资料真实性负责。电梯使用单位对检测机构反馈的电梯安全隐患应及时落实整改;电梯检测机构应对使用单位的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对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结果不能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应及时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管局。未经定期检测或者检测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22、建议:第二十九条建立电梯救援保障机制,因本办法将以市政府名义印发,市政府明确自身应当制定电梯专项应急救援预案不合适。
处理情况: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电梯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统筹建立全市电梯应急救援体系,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应急救援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核实、变更电梯监管系统中数据,依法查处电梯应急救援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我市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安全、有序、快捷开展”。
处理情况:删除原二、三款,新增第二款“市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专项资金保障,确保全市统一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的正常平稳运行”。
24、建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应明确住宅小区24小时值班制度;第三款中“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确为“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理情况:住宅小区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小区业主夜间乘梯安全,第三款明确为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便于进一步厘清责任。
25、建议:第三十三条中关于救援抵达时间的规定,“设区的市”和“其他地区”范围界定模糊。
处理情况:将“设区的市”修改为“城区内”,既包括市区,也包括县城范围内。
26、建议:第三十四条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为“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8、建议: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电梯安全隐患”修改为“电梯事故隐患”。
29、建议:第四十条中“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修改为“安全管理严重缺失的”;“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修改为“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电梯安全隐患”相关为“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电梯隐患”。
处理情况:第四十条修改为“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安全管理严重缺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电梯隐患”。
30、建议: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检测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电梯,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测或者检测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电梯,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情况:因为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有明确处罚条款,且处罚力度较大,因此建议中仅对电梯检测相关问题进行处罚,更为合理、合法。
1、建议:在“第七章 法律责任”没有明确提到如物业公司违反“第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该如何处理,谁来监督落实?谁来处罚?处罚标准是什么?“物业公司没设立电梯维修保养资金专门账户”该怎么办?“物业公司不公示资金使用情况”该怎么办?“物业公司擅自挪作他用”该怎么办?建议此块内容给予完善。
未采纳理由:该条建议主要是要求设立相应处罚条款,局限于当前各方面条件,根据既定立法计划,我局将在后期申报制订相关《条例》时进行完善。
2、建议:在“第三十八条【基层政府职责】”添加“公示小区业主应缴纳电梯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现普遍存在相同住宅环境、临近小区的电梯使用费差距达到2倍以上,物业乱收费现象猖狂,多年投诉却无人管的现象)
物业将业主电梯卡设置“仅所住楼层”可按,在电梯突然下坠、电梯箱内失火情况下,导致电梯内人员不能按任意楼层及时逃脱。建议出于生命安全考虑,请严格监督管理电梯卡的使用和设置。
未采纳理由:关于公示电梯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建议,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已经有要求,在第三十八条不再重复要求;关于电梯卡设置楼层问题,如果电梯发生下坠、火灾等故障,按任意楼层按键并不是正确逃生方法,此时电梯已发生故障,无论是电气故障还是机械故障,此时按键一般都已失效,同时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里明确要求,对于设有IC卡系统的电梯,轿厢内的人员无需通过IC卡系统即可到达建筑物的出口层,并且在电梯退出正常服务时,自动退出IC卡功能,未要求可以到达任意楼层。